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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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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傳送之文書,未依本法及
家事事件書狀規則
等之書狀規定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
核
對或應添具所用
書證
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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