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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 第 17 條
- 1.專業機構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三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或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對因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資訊或其服務結果,未能善盡保密責任。 四、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之規定或有其他損及其利益之情事。 五、經專業機構註銷登錄,或該機構未註銷登錄而由勞工健康服務人員通報。 六、經專業機構重複登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 2.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內,專業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 3.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因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七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五年內,專業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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