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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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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異動 115 年 06 月 25 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全文 19 條,依第 19 條規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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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健康服務:指提供勞工健康管理、職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事項之服務。 二、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布於指定網站,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機構。 三、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保護規則)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公共衛生師。 四、專一登錄人員:指登錄於專業機構,且僅為該機構指派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人員。

第 3 條

機構之分類及辦理事項如下: 一、甲類專業機構: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安管辦法)第二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勞工健康服務。 二、乙類專業機構:辦理安管辦法第二條所定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且依保護規則第三條附表二無須配置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以下簡稱職醫)者之勞工健康服務。

第 4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認可為甲類專機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聘僱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職醫,且由其綜理勞工健康服務業務。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 三、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且人力配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一登錄人員至少四人,其中應具有醫師、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至少二種專業人員類別,且從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職醫至少一人。 (三)專一登錄人員之人數,達專業機構登錄公告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總數百分之六十以上,並指定其中一人,綜理勞工健康服務業務。

第 5 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可為乙類專機構: 一、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至少二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專一登錄人員,並為醫師或護理人員之專業人員類別,且從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專一登錄人員之人數,達專業機構登錄公告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並指定其中一人,綜理勞工健康服務業務。

第 6 條
  1. 符合前二條所定資格條件者,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申請認可。
  2. 前項申請認可之條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應依申請資料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之機構。
  2. 前項經認可之專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登錄系統公布之。
第 8 條
  1. 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認可之機構,依其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期限。
  2. 專業機構於前項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認可。
第 9 條
  1. 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六條第一項之公告方式申請變更: 一、登記地址或聯絡方式。 二、登錄人員。 三、指定之綜理業務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前項第二款人員之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變更核定前,不得辦理事業單位之勞工健康服務。
  3.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不符。 三、終止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0 條
  1. 機構應使其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類課程至少二小時,相關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一、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實務。
  2. 專業機構之職醫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前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接受數位學習課程,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第 11 條
  1. 機構應訂定專業機構服務管理規章,據以執行,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資格及教育訓練。 三、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程序。 四、文件及紀錄管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第四條第二款申請為專業機構者,其前項所定服務管理規章,得以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代替之。
  3. 專業機構應其認可之類別,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會同事業單位相關部門,依其危害風險特性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健康管理需求,擬定執行目標、項目及期程之服務規劃。 二、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並由事業單位配合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
  4. 第一項與第三項文件及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5. 專業機構與其人員因業務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資料,應遵守本法、本規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因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之相關資訊,應予保密。
第 12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專機構之服務實績及品質情形,定期實施查,並將查核結果公布。
  2. 前項查核結果,專業機構有應改善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或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3. 第一項之查核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資料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 13 條
  1.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查機構之業務,並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
  2. 對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查核,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 條

機構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第 15 條
  1.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認可後未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繼續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二、未依認可類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指派核定人員提供服務。 五、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2. 專業機構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者,由主管機關併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1. 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勞工健康服務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2.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專業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專業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3. 第一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17 條
  1. 機構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三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或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對因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資訊或其服務結果,未能善盡保密責任。 四、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之規定或有其他損及其利益之情事。 五、經專業機構註銷登錄,或該機構未註銷登錄而由勞工健康服務人員通報。 六、經專業機構重複登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2.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內,專業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3.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因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七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五年內,專業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第 18 條

本規則施行前,符合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保護規則第五條規定之機構及其人員,已由事單位依保護規則第六條規定,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同意備查,且有繼續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應於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方式申請認可。

第 19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