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 第 11 條
- 1.專業機構應訂定專業機構服務管理規章,據以執行,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資格及教育訓練。 三、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程序。 四、文件及紀錄管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2.依第四條第二款申請為專業機構者,其前項所定服務管理規章,得以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代替之。
- 3.專業機構應按其認可之類別,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會同事業單位相關部門,依其危害風險特性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健康管理需求,擬定執行目標、項目及期程之服務規劃。 二、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並由事業單位配合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
- 4.第一項與第三項文件及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 5.專業機構與其人員因業務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資料,應遵守本法、本規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因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之相關資訊,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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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二款條文
- 按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法規
- 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 第 4 條條文
- 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 第 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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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