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5 條
十五、法院為利審理程序之進行,必要時得使審判長於審理期日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關係人就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關係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命關係人就審理期日進行之方式陳述意見。 (五)其他必要事項。 審判長於審理程序前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審理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經嚴重病人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同意;嚴重病人有保護人或經選任程序監理人者,並應聽取保護人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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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