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精神衛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件,保障嚴重病人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31
法院辦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二、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精神衛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件(以下合稱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之指定管轄法院(以下簡稱指定法院)及其管轄區域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管轄區域為臺北巿中正區、松山區、信義區、文山區、大安區、萬華區及中山區;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瑞芳區、貢寮區、雙溪區及平溪區;宜蘭縣;花蓮縣。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管轄區域為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內湖區及南港區;新北市汐止區、淡水區、八里區、三芝區、石門區、金山區及萬里區;基隆市;金門縣;連江縣。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管轄區域為新北巿土城區、板橋區、三重區、永和區、中和區、新莊區、蘆洲區、三峽區、樹林區、鶯歌區、泰山區、五股區、林口區。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管轄區域為桃園巿、新竹巿、新竹縣。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管轄區域為苗栗縣、臺中巿、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巿、嘉義縣。
(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管轄區域為臺南巿、高雄巿、澎湖縣、太平島、東沙島。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其管轄區域為屏東縣、臺東縣。
三、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指定法院管轄。
四、當事人就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意管轄或聲請裁定移送管轄者,以合意由指定法院管轄或裁定移送於其他指定法院為限。
五、法院審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協助處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提出許可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事件之聲請。
(二)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法院通知內容補正前款事件之聲請資料。(三)協調嚴重病人在法院指定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審理。
(四)提供法院依前款進行審理之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
(五)定期盤點及更新各法院轄區內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審理之處所清冊與聯絡方式。
(六)協助法院安排審理之其他行政事項。
六、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程序之人,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出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之聲請或傳送、收受文書者,應依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七、法院人員收受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之聲請及抗告書狀後,應儘速分案,並送承辦股辦理。
八、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緊急安置之七日期間內,向法院提出許可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強制住院期間之計算,並應包含緊急安置之日數。
九、法院審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時,宜注意精神衛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關於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強制住院與延長強制住院期間各不得逾六十日,及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次數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妥速進行。
法院裁定許可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時,於主文中得不記載嚴重病人應接受住院治療之日數或末日。
十、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後,利用電信設備以通訊方式告知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之開庭期日;有急迫情形或必要者,得逕行利用電信設備以通訊方式告知開庭期日。
十一、依精神衛生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用於取代法院裁定書之宣示筆錄,其原本應由法官及參審員簽名。
十二、書記官經資訊系統提示或以其他方式知悉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參審員效期即將屆至時,應即向承辦股法官報告,並通知司法院。
十三、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精神衛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事件之第一審,法院應行專家參審程序。
對於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之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法院應行專家參審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員參與審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時準用之。
十四、嚴重病人之認定,應參考精神醫療臨床專業進行審認。
十五、法院為利審理程序之進行,必要時得使審判長於審理期日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關係人就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關係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命關係人就審理期日進行之方式陳述意見。
(五)其他必要事項。
審判長於審理程序前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審理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經嚴重病人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同意;嚴重病人有保護人或經選任程序監理人者,並應聽取保護人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
十六、法院審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時,應注意採取保護當事人及參與開庭人員安全之適當措施。
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之審理及前點所定之程序,得不在法庭內進行,在法庭內執行職務之法官、律師及書記官,亦得不服制服。
嚴重病人現在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中者,法院宜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審理,或前往嚴重病人所在處所審理之。
法院認有必要而命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中之嚴重病人於期日到場者,其到場費用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十七、法院依精神衛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審理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嚴重病人或關係人應到處所,得為有相關設備之其他法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並應在期日通知書上記載。
十八、於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嚴重病人有程序能力。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不宜選任保護人為嚴重病人之程序監理人。
十九、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宜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之。
二十、法院就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嚴重病人之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專業人士協助。
二十一、除嚴重病人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外,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無代理其同意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之權利。
二十二、嚴重病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時,法院應通知保護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並得類推適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認有必要時,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二十三、嚴重病人及其家屬、保護人,或為嚴重病人實施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人員之意見或意願,法院認為維持家庭和諧、隱私保護或醫病關係而有必要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二十四、法院就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所為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嚴重病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及團體時,發生效力。
法院所為之下列裁定,除已當庭告知者外,法院書記官應立即向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地方主管機關送達裁定或宣示筆錄正本,至遲不得逾收領裁定或宣示筆錄原本之翌日:
(一)認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二)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三)認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為有理由。
(五)駁回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或依精神衛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二十五、法院就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為裁定前,得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審查會、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或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或查明嚴重病人有無下列各款情形: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強制住院或緊急安置必要。(二)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三)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無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必要。
(四)強制社區治療、強制住院期滿,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強制住院必要。
嚴重病人於許可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事件繫屬中,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者,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該管法院之通知,視為撤回許可強制住院之聲請,並報結之。
二十六、法院對於許可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依精神衛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強制社區治療前,宜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會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之意見,或請其到場陳述意見。
二十七、嚴重病人於許可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事件繫屬中,因限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人員、設備與專長能力,或嚴重病人罹患其他疾病或有緊急狀況,致未能繼續緊急安置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及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許可強制住院之聲請。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期間有前項情事,難以在原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強制住院治療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及通知原裁定法院,並準用精神衛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銷原法院許可強制住院裁定並停止執行。
二十八、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者,免徵裁判費;其抗告事件,亦同。
二十九、法官及參審員評議時,宜記載各員之意見於評議簿。評議簿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法官及參審員簽名;法官或參審員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三十、精神衛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
前項情形經提起抗告者,法院應於十日內補行製作理由書,送達當事人。
三十一、對於第一審就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指定法院以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之。
三十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五章施行後,非指定法院依修正前精神衛生法有關規定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第一審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應以公告移送指定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由指定法院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三十三、嚴重病人至法院開庭時,應有法警一名值勤為原則;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請法警室酌量加派法警,或請書記官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三十四、法警執行前點所定勤務時,應精神貫注,態度嚴謹,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嚴重病人之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態,以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二)對於嚴重病人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三)不得有歧視精神疾病病人或不當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之言行舉止。
(四)對審理之事件,除經審判長或參審員徵詢者外,不得表示任何意見。
(五)不得有與關係人等私相交談、竊竊密語、批評指摘或嬉笑失態等行為。
(六)就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嚴重病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
三十五、法警執行第三十三點所定勤務時,為避免在場人員有自傷、自殺、攻擊之行為,或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中之嚴重病人逕行離去時,得依審判長指示,對其使用約束設備;護送、候庭或看管中有上開情事,且情況急迫者,得先行使用約束設備,並立即報告審判長。
前項約束設備,其種類如下:
(一)四肢約束帶。
(二)保護固定帶。
(三)胸腹約束帶。
(四)約束手套。
(五)約束衣。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十六、法院每年應對其所屬法警,實施執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勤務所需之相關專業訓練,至少二次;課程內容應包括嚴重病人意識不清或混亂、情緒躁動不安、衝動無法控制、有自傷或傷人之虞情狀之辨識及危機處理,如何以勸服、溝通、同理或其他情緒支持方法,取代拘束或限制嚴重病人行動自由之處置方案、使用約束設備、緊急狀況處理、實務演練及個案研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法院辦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共 3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7.3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