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2 條
三十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五章施行後,非指定法院依修正前精神衛生法有關規定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第一審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應以公告移送指定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由指定法院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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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三十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五章施行後,非指定法院依修正前精神衛生法有關規定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第一審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應以公告移送指定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由指定法院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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