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 條
二十四、法院就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所為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嚴重病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及團體時,發生效力。 法院所為之下列裁定,除已當庭告知者外,法院書記官應立即向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地方主管機關送達裁定或宣示筆錄正本,至遲不得逾收領裁定或宣示筆錄原本之翌日: (一)認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二)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三)認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為有理由。 (五)駁回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或依精神衛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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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名詞
- 送達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宣示名詞
- 正本名詞
- 逾名詞
- 原本名詞
- 翌日名詞
- 聲請名詞
- 抗告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 撤銷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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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