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 條
十八、於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嚴重病人有程序能力。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不宜選任保護人為嚴重病人之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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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十八、於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嚴重病人有程序能力。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不宜選任保護人為嚴重病人之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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