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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業利益回饋辦法 第 3 條
申請者經主管機關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核准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其所得結果自申請日起十五年內,產生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產業利益者,應向保險人繳交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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