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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已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文号
公布日期
条文数
145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删去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条

第八条中的“名录”修改为“目录”。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实验室备案凭证,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其级别应当不低于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该项实验活动所需的实验室级别。

“一级、二级实验室仅可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可以在一级、二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修改为:“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目录的规定,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第八项中的“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修改为“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科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科技”。

四、将《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第四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至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至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至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至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违犯”修改为“违反”。

五、将《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至

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删去

第十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改为

第十条

第十条,修改为:“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航空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六、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其中,药用类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药用用途的,调整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

“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第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

“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追溯。”

第五条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管理法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药品管理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当对患者的信息进行核对;因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核对患者信息的,执业医师可以先行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信息。”

删去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中的“麻醉药品目录”修改为“药用类麻醉药品”。

增加一条,作为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145 条

引用本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转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cn/act/cn-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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