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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7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43 年 07 月 22 日

解釋爭點

善意第三人得就經執行機關依法沒收之財產主張債權?

解釋文

執行機關執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對於受刑人所負債務固非當然負清償之責。惟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如不知情之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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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司法行政部呈稱(一)據臺灣高等法院本年十月二十一日呈牘正字第二二四六七號呈節稱(1)據澎湖地方法院本年十月三日呈人字第六七七六號呈節稱本院本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討論問題關於懲治貪污條例沒收被告財產之確定終局判決可否先於普通債權而為執行一案未獲解決請示到院(2)被告因貪污案件經確定終局判決應沒收財產時被告雖負有其他債務依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號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一三號解釋似無庸由該被告財產予以清償惟上項解釋與行政院公布之特種刑事案件沒收全部財產執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顯有不同究應如何適用等情(二)查特種刑事案件沒收被告全部財產之執行依鈞院四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之特種刑事案件沒收全部財產執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於查明受刑人全部財產之價額或數量後須扣除受刑人應清償之債務以免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被處罪刑而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實符合刑止及身之原則惟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號及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一三號解釋關於適用漢奸條例沒收被告財產認為受刑人於被沒收財產之前所負普通債務執行機關不應負清理之責似與鈞院所定辦法頗有出入但前述司法院之解釋均著成於行憲之前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從而國家對於受刑人實施刑罰權能否侵及他人之權利似不無可議況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一三號所謂執行機關不負清理之責一語是否包含應不予扣除負債之意義在內亦滋疑義綜上所述鈞院所定之辦法自較合理但既與行憲前司法院之解釋不無出入依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擬請鈞院轉函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三)據呈前情理合備文呈請鑒核示遵等語 二、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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