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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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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04號

釋字第204號

解釋日期 75 年 04 月 11 日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75 年 04 月 11 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票據法就空頭支票刑罰規定違憲?法庭見解: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簽發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解釋爭點

票據法就空頭支票刑罰規定違憲?

解釋文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簽發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理由書

1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支票為支付證券,貴在現實支付,有代替現金之功用,為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因此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防止發票人於資金不足時濫行簽發支票,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復明定:「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予以刑罰制裁,以確保支票之流通與現實支付之功能,維持交易之安全。

2至記載實際發票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惟在票載發票日前簽發之支票,並未禁止其流通轉讓,是項支票之性質,與同條第一項見票即付之支票,固非完全相同,為加強其功能,於是項支票到票載日期因資金不足,不獲支付時,亦適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科處刑罰。然以刑罰制裁確保支票之流通,易使執票人在收受支票時,忽視發票人之信用。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3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發票人認有對抗執票人之事由,而使該項支票未獲兌現時,該項對抗之事由,是否涉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犯罪故意有無之認定,刑事法院如未調查,遽依該項規定科處刑罰,亦係裁判妥適與否問題,與該項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無關,併此敘明。

4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5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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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相關法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釋字第204號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75 年 04 月 1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877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