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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6號【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1 年 05 月 12 日

案由

主文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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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分案號

1104

聲請人

主筆大法官記載

附件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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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1217
6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中央專屬立法權 第 107 條(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wei1217
7 month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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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法之框架規定【51】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中央、省、縣之立法及執行事項,設有明文。至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或其增修條文均無明文規定予以直接保障,而係以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立法院以法律定之。 (三)單一國體制下,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之立法權,仍應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60】 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垂直權力分立,係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憲法除於第107條及第108條明定專屬中央立法之事項外,並未同時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或執行事項,其他政府權力如司法權、考試權及監察權,亦均專屬中央。 換言之,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就中央、省及縣立法權事項及範圍之規定,並非相互排斥,互不重疊,反而有如同心圓式之規範架構,各個縣自治事項(小圓),均為其相對應之省自治事項(中圓)及中央立法權(大圓)所包涵。
wei1217
7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案由 聲請人一至五分別就其制定食品安全相關之自治條例,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部分,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主文 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考點1機關爭議? 有關中央與地方間權限爭議之分配,如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已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於無明文且無從經由解釋而決定其性質究屬中央或地方之權限時,始由立法院依憲法第111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之。 考點2中央地方專屬立法權? 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 ★小結:「商業」及「公共衛生」規定意旨,就上述食品安全衛生事項,業已明文規定屬中央立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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