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4條國家賠償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撫卹金,須先經遺族申請,於主管機關審定作成處分後,遺族始確定取得領受權。於處分作成前,撫卹金並無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可言,是同條例就此並無規定,亦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處分機關並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責任。上開見解,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亦與一般民眾所受之財產權保障有異,同時欠缺有效之訴訟救濟管道,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4條國家賠償權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惟核聲請意旨,僅係就發給撫卹金之處分機關究否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而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二字第43號
聲請人
閻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