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47號
111年憲裁字第47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2 月 11 日
- 原分案號
- 110年度憲二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景龍江(原名景凡瑜)
- 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 張大法官瓊文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91號及第583號解釋。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91號及第583號解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行政法院就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為由,逕自變更本案前經銓敘部審定之事實,過度扭曲憲法第80條規定之憲法意旨而有違憲之虞;且行政法院未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自我弱化審判密度,已侵害憲法第15條、第18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權。此外,法院非法限制聲請人閱覽原因案件事實核心證據卷宗,違反憲法程序正義原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有侵犯憲法第77條司法懲戒一元化之虞;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明確規定,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第583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2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3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3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及第583號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且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4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6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0年度憲二字第650號
聲請人
景龍江(原名景凡瑜)
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張大法官瓊文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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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4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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