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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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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150號

111年憲裁字第150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08號聲請人 黃臺明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08號
聲請人
黃臺明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認為停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為停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第18條服公職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所維護空泛、不明確之政府威信概念,顯屬一般公益,絕非重要公益。2.警察人員遭判決確定前並未損及任何政府威信,故系爭規定無法達成避免損及政府威信之目的。3.系爭規定捨其他侵害人民權利較小之手段,不問受公訴之警察人員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命予以停職,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服公職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上揭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平衡,不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4.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款及第3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均未規定一經公訴即應停職或不任用,而系爭規定僅以提起公訴為停職事由,顯存有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之目的非係追求重要公益而不具合理性及正當性,且與以警察人員身分而為之區分標準間,不具實質關聯性,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本件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08號

聲請人

黃臺明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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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15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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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98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