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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198號

公布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60號
聲請人
蘇繼鴻

案由

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採信偽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違法認定事實;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有醫療疏失,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以上三判決均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二、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2.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3.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4月8日收文,確定終局判決一與確定終局裁定一係分別於108年7月12日及110年10月22日送達,另系爭民事裁定係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可知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裁定一、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系爭民事裁定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依上述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均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60號

聲請人

蘇繼鴻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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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49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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