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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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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202號

111年憲裁字第202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35號聲請人 彭耀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35號
聲請人
彭耀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案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主文

本件不受理。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民國109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函令而為補充判決,未履行職權,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本件係對系爭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所主張但未提呈案號之補充判決;且若不作成暫時處分,縱日後宣告系爭裁定違憲,即難以完全回復至聲請人受損害前情形,故應為暫時處分等語。

2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非屬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理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35號

聲請人

彭耀華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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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2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20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15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