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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203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1 年 05 月 09 日

案由

聲請人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民法第99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婚姻係因相對人被詐欺而結婚,應予撤銷,聲請人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規定係規範身分行為之詐欺,相較於民法第92條及刑法第339條所規範財產行為之詐欺,顯然欠缺明確的規範要件,致系爭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未告知所有前婚紀錄」,亦構成系爭規定之詐欺態樣;又參酌最高法院歷年關於系爭規定之判決見解,其標準亦不一,足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系爭判決一及二認定具有告知所有前婚紀錄之義務,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隱私權之保障,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及聲請不備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系爭判決一非屬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判決二,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復查系爭判決二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判決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故系爭規定自不得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40號

聲請人

許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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