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230號
111年憲裁字第230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5 月 17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林順興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及10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仍須處以無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為情輕法重,須面臨長達數年或數十年之有期徒刑,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為之,是系爭判決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確定終局裁判。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64號
聲請人
林順興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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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23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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