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違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且其所援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85年1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下稱系爭函),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相互矛盾,剝奪聲請人之土地優先購買權,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 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三) 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44號
聲請人
洪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