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275號
111年憲裁字第275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6 月 07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13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法庭見解: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二、其餘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主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台秋111非407字第11199035121號、111年3月23日台信111非433字第11199036461號、台秋111非411字第11199035601號、台秋111非416字第11199035801號、台信111非441字第11199036471號、台敬111非381字第11199033641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至第448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為弱勢精神障礙患者,應受律師之程序保障,是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查系爭函非屬法院裁判,既不得為聲請裁判違憲審查之客體,亦不得據以聲請宣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四、又本件聲請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6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1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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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27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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