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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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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280號

111年憲裁字第280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原分案號 會台字第13120號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宣股法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原分案號
會台字第131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宣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妨害公務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妨害公務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妨害公務案件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刪除前之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目的不僅抽象且非我國憲法所欲追求之價值,已無正當性,即使不論系爭規定之手段適合性或必要性,即可得出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不符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條款亦有牴觸。

2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4日聲請解釋憲法。依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判斷本件是否應受理。

3三、查,系爭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系爭規定業已失效。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會台字第131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宣股法官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1條憲法第23條憲法訴訟法第90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28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09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