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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357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1 年 06 月 27 日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未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依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減輕其刑,及其所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均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均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54號

聲請人

宋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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