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1.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限制犯最重本刑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之疑義;2.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限制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使被告與檢察官處於武器不平等之地位,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以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據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審酌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1.系爭規定一究有何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2.系爭規定二未規定被告得自行委託鑑定,究有何侵害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客觀上亦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31號
聲請人
林道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