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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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417號
111年憲裁字第417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7 月 15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王禹晴等458人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25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25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編號365黃良晴去世,其3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編號457至459具狀承受,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2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主管機關銓敘部依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就其退休金為重新審定處分,致其每月退休所得縮減。聲請人提起復審遭到駁回,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又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25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系爭規定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應考試權及服公職權,請求宣告其已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回復適用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語。
¶3三、關於系爭規定部分
¶4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5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6四、關於系爭解釋部分
¶7又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8查系爭解釋就所宣告合憲之系爭規定,業已闡釋其所涉及之憲法基本權利與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並詳述審查之理由與結論,其意旨及內容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於公布後迄今,亦無憲法等法規範修正或情事重大變更之情形,核無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9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10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19號
聲請人
王禹晴等458人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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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41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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