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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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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443號

111年憲裁字第443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76號聲請人 林琪偉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76號
聲請人
林琪偉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販賣微量二級安非他命,僅係毒友間供施用解癮之零星交易型態,犯罪情節及責任均屬輕微,法院認為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合併執行刑仍高達22年。故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執更新字第9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執新字第3665號之1判決(下併稱系爭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51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法院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仍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刑度,對於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且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請求宣告上開裁判及系爭規定違憲。又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未針對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少數價金之交易型態之不法內涵,做出合乎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和比例原則之解釋,故有聲請補充或變更之必要等語。

2二、關於據系爭字號及系爭判決一聲請部分

3(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4(二)查系爭字號並非法院作成之確定終局裁判;而系爭判決一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且逾期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即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以,聲請人據上開字號及裁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5三、關於據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

6(一)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曾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至系爭判決二,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7(二)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8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此部分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9(三)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10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至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故此部分聲請,均與上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11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12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76號

聲請人

林琪偉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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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8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44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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