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447號
111年憲裁字第447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7 月 20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續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續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所其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同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情形,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23號(下稱系爭不受理裁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確定終局判決一僅適用系爭規定一,即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三)確定終局判決二消極未適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亦未就此部分提示辯論,違反系爭規定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屬違憲。(四)系爭不受理裁定過於嚴格,只需命補正即可,聲請人補述理由如上,請求憲法法庭再行續為審查等語。
¶2二、按對於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憲訴法明定對於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得聲請續行審理相關規定。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62號
聲請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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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44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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