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474號
111年憲裁字第474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7 月 21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廖栢崇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8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8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及第2308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及第133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其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8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3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從而,本審查庭爰依上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28號
聲請人
廖栢崇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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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47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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