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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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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472號

111年憲裁字第472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35號聲請人 王忠義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35號
聲請人
王忠義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中,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所違誤,且聲請人之案件本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卻由地方法院裁定。現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系爭裁定同字號之裁定,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予以駁回,聲請人亦未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35號

聲請人

王忠義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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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憲法訴訟法第92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47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0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