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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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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521號

111年憲裁字第521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號聲請人 沈志輝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號
聲請人
沈志輝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檢察官執行指揮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檢察官執行指揮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丙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認事用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丙更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4四、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作成確定終局裁定之正本,聲請人並曾於110年7月12日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10年7月12日即已收受確定終局裁定。是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5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6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號

聲請人

沈志輝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52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61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