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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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566號
111年憲裁字第566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7 月 28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943號
- 聲請人
- 林彥均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聲請人主張略以:(一)以系爭規定一為由提起再審,其不變期間依系爭規定二,以判決送達即為知悉起算30日,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二)系爭規定一並未區分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系爭規定二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範不足,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三)系爭裁定一及二增加法未明文提起再審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訴訟權保障。(四)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未就以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起算時點及期間限制為進一步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部分:1、系爭裁定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合先敘明。2、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逾法定不變期間,經系爭裁定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仍經系爭裁定一據相同理由,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
¶5(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6四、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8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943號
聲請人
林彥均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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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56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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