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746號
111年憲裁字第746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8 月 08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873號
- 聲請人
- 吳婉燁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1.系爭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定之。2.聲請人就系爭判決,雖曾提起上訴,惟逾越上訴期間,於109年4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以逾越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核屬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5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873號
聲請人
吳婉燁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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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74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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