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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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1434號
111年憲裁字第1434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9 月 14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056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關於系爭裁定一及二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3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4(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5(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30日收文,確定終局裁定一係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士林天母郵局(臺北郵局52支局),確定終局裁定二係於110年3月12日前送達,系爭裁定一係於109年2月3日前送達,可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系爭裁定一及二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上述裁定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6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7(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8(二)經查:本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一、二、系爭裁定一及二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
¶9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10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11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056號
聲請人
何牧珉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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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143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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