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僅容許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限量12種,超出免稅範圍部分,不許按海關進口稅則之總則五規定按5%稅率徵稅,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同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第1479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6次、第1515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98年4月23日確定,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0號
聲請人
湯成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