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逕行舉發方式為連續處罰,並未規定舉發機關於首次逕行舉發時,應以開立舉發標示單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違規行為人,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將遭舉發,俾終止違規行為之繼續狀態及防免其遭連 續處罰之機會,剝奪違規行為人之事前聽審權,不符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之受告知權;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違規行為影響交通秩序之嚴重程度高低,一律規定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且未定有舉發次數及金額上限,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依憲訴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二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且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994號
聲請人
洪士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