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僅指明第69號,惟因法院合併判決,應包含第68號;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人未指明何規定),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7條平等原則及23條比例原則,且系爭判決就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確屬無法證明,其僅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顯可憫恕之個案,應改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提出聲請,於系爭判決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聲請人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其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部分並未敘述理由,乃駁回其上訴。本件聲請關於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未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316號
聲請人
張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