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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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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審裁字第9號

111年審裁字第9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317號聲請人 林文傳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317號
聲請人
林文傳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48條及第76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作成並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合於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4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指摘法院適用法規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6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317號

聲請人

林文傳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3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審裁字第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99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