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大眾捷運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 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部分持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於中華民國53年間因尚非獨立法人 ,故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上開000號土地因都市計畫,被開闢為忠孝東路3段,而於69年8月20日變更地目為道,但未經有償撥用;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期間捷運板南線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但臺北市政府未依當時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給予聲請人施工補償費;88年5月20日系爭土地更名為聲請人所有;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管理之捷運板南線及忠孝新生站站體建物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但臺北市政府亦未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給予聲請人補償;聲請人爰於101年10月30日請求給予上開施工補償,經否准及訴願駁回後,於102年間另增加請求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以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暨最高行政法院亦認聲請人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上訴無理由,於110年2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類推適用之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實質適用之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下稱系爭令)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1、系爭令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違憲審查之客體。2、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核屬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此等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已有具體指摘;至系爭規定二部分,系爭規定二原係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請求補償之依據,此部分確定終局裁判係為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認定,惟聲請人本件所爭執者則為:系爭規定二賦予行政機關得穿越系爭土地之公權力是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云云,已超越原因案件爭議範圍,是核其此部分聲請,尚難謂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012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