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審裁字第398號
111年審裁字第398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10 月 17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618號
- 聲請人
- 江權倫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未賦予被送勒戒人即聲請人於程序中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確定終局裁定不准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且不准聲請人請求檢驗身體是否有毒品反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6條訴訟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提出聲請,於確定終局裁定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條例之何一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618號
聲請人
江權倫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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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審裁字第39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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