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6號遠洋漁業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遠洋漁業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遠洋漁業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應以具有財力、組織、資訊取得等優勢之公司或法人型態仲介機構為主要規範對象,方能達成立法目的。然而系爭規定並未區分違法仲介業者之主體為公司法人組織,一律處以新臺幣400萬元以上之罰鍰。該最低金額可能使個案中僅獲得微薄對價且情節輕微之自然人行為人負顯然過苛之處罰,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系爭規定既於個案情形可能造成縱以最低額度裁罰,仍不免逾越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程度而失其均衡,已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行政處罰之裁處,除追究責任外通常亦兼有嚇阻目的,自難單純以行為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獲利多寡為罰款額度設定之唯一標準。況行政裁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決定,係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綜合考量能否達成立法目的、違法情節、查緝難易與成本等諸多因素後所制定,尚非民主正當性根據僅源於恪守依法裁判原則之法院所得任意指謫。再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應以針對公司法人組織型態之仲介機構為主要規範對象,亦無根據。蓋依我國現行法制,一人得成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作為責任擔保之公司資本額亦未設限,且個人獨資或合夥從事營業行為之規模與資源未必小於公司組織,從事違法仲介行為時對於國家所設置保護外籍漁工制度造成危害,亦與公司組織所為並無不同,聲請人主張公司組織較具優勢而應為主要處罰對象始足以達成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實嫌速斷。是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中就違法行為之責任未因處罰構成要件中主體型態不同而異其處理,實無可為違憲之指謫。綜上,聲請意旨認系爭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及已達違憲之確信,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審字第3號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