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審裁字第422號
111年審裁字第422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10 月 18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告訴傷害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告訴傷害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等應予保障,被告等人除傷害聲請人外,另涉有暴力搶奪、持槍恐嚇及偽證等犯行,檢察官包庇犯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法官輕判被告,同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一)檢察官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14次、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及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2號裁定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三)聲請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系爭判決一、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且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74號
聲請人
胡明義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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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審裁字第42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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