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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審裁字第492號

公布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00號
聲請人
童仲彥

案由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追加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系爭規定二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始收受聲請人系爭規定二追加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00號

聲請人

童仲彥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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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60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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