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約 4 分鐘讀完・全文 1,250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111年審裁字第974號
111年審裁字第974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11 月 30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汪家興等4人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憲法訴訟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7款規定:「(第1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第2項)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3三、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因聲請人汪家興已出境臺灣,有各該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英屬維京島商Euromax Limited、英屬維京島商Sableman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英屬維京島商Luxmore Inc.等之營業處所亦均在國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文件,均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方得認其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本庭曾於111年8月11日電話通知范嘉倩律師,請其提供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設立登記文件及相關中文譯本到庭,復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請其提供上開文件,均未見回復,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爰再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憲民字第52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記載有聲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之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或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文件,及(二)英屬維京島商Euromax Limited、英屬維京島商Sableman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英屬維京島商Luxmore Inc.等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記載CHIA HSING WANG為法定代理人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以上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之文書原本)。補正裁定並於同日送達送達代收人徐履冰律師、范嘉倩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4四、惟查:聲請人汪家興雖於111年11月1日具狀陳報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第(一)點,然自其提供之驗證文件中仍無法證明其係於經政府機關確認之公證人處親筆簽名,委任書文件仍難認合法。聲請人英屬維京島商Euromax Limited等三外國法人雖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補陳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第(二)點,然猶未補正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合法之文件及其中文譯本,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6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26號
聲請人
汪家興等4人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審裁字第97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