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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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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審裁字第1073號

111年審裁字第1073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314號聲請人 李育廷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314號
聲請人
李育廷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刑法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等語。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查系爭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憲法法庭係於111年7月5日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7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而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惟並未再就依法尚得提起再抗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314號

聲請人

李育廷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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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審裁字第107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07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