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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1695號

公布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434號
聲請人
盧菁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為受判決人盧正之胞姊,受判決人雖經執行死刑完畢,然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仍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若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其亦應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受判決人盧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認定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歷審判決皆以自白為主要證據,然自白取得過程顯有不正違法情形,並經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予以糾正,其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平反。 (二)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刑訴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規定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始應即時訊問。漏未規定經通知到場者,亦應即時詢問,造成警方得以拖延方式,使受通知者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時間變相拉長。 (三)其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規定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漏未規定被告遭偵查機關拘束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所取得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證據。此使偵查機關對於非經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有誘因延長、拖延其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 (四)由上顯見,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背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受判決人觸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系爭判決一判決死刑,受判決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受判決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受判決人因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胞姊,係受判決人二親等旁系血親,為維護因執行死刑而死亡之受判決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於此範圍內,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之法理,准許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合先敘明。 四、本庭查: (一)憲法第8條就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並設有司法或警察機關逮捕拘禁24小時後,須移由法院,始得繼續拘束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公權力措施究否屬憲法所稱之逮捕拘禁,雖未可以辭害意,然仍必須具有上開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效果,始可能當之。 (二)依刑訴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通知書依法準用傳喚有關規定,通知書須記載應到之日、時、處所,對於經通知到場者,與傳喚相同,亦應按時詢問(刑訴法第71條之1、第71條第2項第3款及第74條規定參照)。通知本身,並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警察若未即時詢問,犯罪嫌疑人本得自由離去。若警察復以其他理由不准離去,則業已使用強制力,進入拘捕階段,並起算憲法所要求之法定程序及24小時限制,同時依系爭規定一應即時訊問。是以,通知本身,得否謂屬上開憲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逮捕拘禁,尚有疑問。系爭規定一未就通知到場者規定應即時訊問,尚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受判決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三)其次,本件受判決人受詢問時,系爭規定二雖無明文規定「疲勞訊問」一詞,然已明文規定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則犯罪嫌疑人經通知到場,因警方非依法使用或未使用強制力而致滯留警局,進而自白,倘若取得自白之方法,該當上開「不正方法」,依法本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受判決人自白之情形,究否屬之,須個案認定,係事實認定問題,並非系爭規定二究否違憲之問題。況通知到場期間雖未算入憲法所規定之24小時,然犯罪嫌疑人經通知到場後,若警方再以拘捕等方式拘束人身自由,縱然客觀上因自拘捕時始起算24小時而未逾時,仍得個案認定自通知到場後,是否業已該當以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從而使自白無證據能力。則系爭規定二,亦尚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受判決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434號

聲請人

盧菁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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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2,153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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