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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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審裁字第1390號
111年審裁字第1390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12 月 26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997號
- 聲請人
- 謝瑞正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係檢察官僅憑證人證言及通訊監聽譯文即行起訴,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4款之情事,應不具證據能力,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未究明上情,顯具有重大瑕疵,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又聲請人販賣毒品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復提起上訴,嗣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5(二)系爭判決一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系爭判決一至三之內容,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6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8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997號
聲請人
謝瑞正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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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審裁字第139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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