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審裁字第1512號
111年審裁字第1512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1 月 03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設有除外規定,致本得請求免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遭稽徵機關補徵申報免徵日當月以前各期核課期間(5年)內之房屋稅,對納稅義務人保護不足,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憲法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3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695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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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審裁字第151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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