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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審裁字第1482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2 年 01 月 02 日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至三),及所適用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民法、民事訴訟法之各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裁定三認新龍光公司默示同意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所載管轄條款,並認本案應受該管轄條款拘束而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且消極不適用海商法第61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實已侵害新龍光公司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契約自由與訴訟權。2、系爭裁定三罔顧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認系爭規定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屬於任意管轄,而得任由載貨證券背面管轄條款所排除適用,侵害新龍光公司受憲法保障於我國法院提起救濟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侵害,及系爭規定、何一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708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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